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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前條之排放設施、海域環境調查報告及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放設施應含縱剖面圖說、管線材質、放流管施工工期、警告標誌與放置地點及放流口座標定位資料。
二、海域環境調查報告調查期間應為最近一年,調查頻率每季一次,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海流流速、流向、波高、波浪週期、波向、水溫、鹽度、氫離子濃度指數、溶氧量、懸浮固體(或濁度、透明度)、葉綠素a、浮游動物與浮游植物之現存量及分布。
(二)前條第六款放流水詳細水質。
三、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申請單位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排放場域地址、座落位置圖及平面配置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名稱、處理量、處理效率及相關操作參數。
六、廢(污)水排放設施與放流水詳細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七、海域環境調查報告。
八、海域環境監測計畫。
九、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之相關排放許可文件或執行試車期間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測報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