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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直轄市之清除地區。
(二)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直轄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區。
(二)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一)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六)縣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七)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
(八)縣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九)縣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鎮、市)公所:
(一)公告指定鄉(鎮、市)之清除地區。
(二)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六)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鄉(鎮、市)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九)鄉(鎮、市)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事項。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