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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主管機關為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繞流排放、稀釋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應命其立即改善。
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
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內容。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
四、改善、補正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