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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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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8 條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