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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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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第 4 條
抵換專案申請者,應檢具查驗機構確證之減量措施與相關數據文件,及其確證之總結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抵換專案邊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已向中央有關機關提出再生能源憑證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一年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且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平均達二點五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之全廠(場)。
完成註冊者,應檢具查驗機構查證之減量成效與相關數據文件,及其查證之總結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16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