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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應檢具申請表及排放量相關佐證資料。但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得免附排放量相關佐證資料。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
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各類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如下:
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規定之排放量計算方式,取申請日前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排放量,計算個別污染物排放量。
二、粒狀污染物: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規定之排放量計算方式,取申請日前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排放量,計算個別污染物排放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天然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低污染性氣體燃料,致其排放量無須依收費辦法規定申報者,得依申報辦法規定申報之個別污染物排放量認定之。
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資料有疑義、操作時間未達七個完整操作年度或申請日前七年內,實際最大產能未達操作許可證核定百分之八十者,公私場所得提出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之。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於通過三年內實施開發行為者,其操作時間未達七個完整操作年度之固定污染源,公私場所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