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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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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4 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三千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三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小型車: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六千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六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元。
三、大型車: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一萬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一萬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元。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37 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