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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EN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按摩:指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
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
二、理療按摩:指運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
康之按摩行為。
三、按摩業者:指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之工作。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