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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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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 4 條
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
第 2 條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