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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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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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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