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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EN
報驗義務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其有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並應檢附核准函。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 EN
報驗義務人輸入本法第八條所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具結,申請先行放行:
一、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尚未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二、已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尚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未組裝完成品。
四、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其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零組件。
五、其他有先行放行之必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對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型式產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以一次為限:
一、經核准先行放行之待測產品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型式驗證。
二、經核准先行放行之產品未具型式代表性,致執行型式驗證有困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先行放行者,應於原申請案之核准期限屆滿前,檢附受理型式驗證機構出具之說明文件為之,並以一次為限;其核准期限,以原申請案之期限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