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第 4 條
前條第四款所定之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
二、技術主管。
三、品管員。
四、檢測員。
前項各款人員於必要時,得相互兼任之;其專職人員不得少於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