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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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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EN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54-1 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