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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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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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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EN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依核定之實施計畫辦理;其計畫內容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十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2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得按年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補助;其補助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與扶助項目預估數量及評估依據。
二、辦理方式。
三、經費概算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