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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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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8 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