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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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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4 條
前條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之組織規模。
二、農藥販賣業應依其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等事項,訂定適當之安全維護管理措施,其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配置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三)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四)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全防護管理及人員管理措施。
(五)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六)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
第 3 條
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農藥販賣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但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未達一千筆之農藥販賣業,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農藥販賣業,指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