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EN
第 4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第 18 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