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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在地組織及團體,指當地基層農會、區漁會、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其他依法立案非營利之團體。
前項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其他依法立案非營利之團體,其會址應設於農村社區範圍內達半年以上。
農村再生條例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 EN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