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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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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共保組織,其會員包括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可營業之產物保險公司及專業再保險業;第一層危險限額或損失率、共保組織承擔比率、其會員認受成分,由農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之。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
第 3 條
農險基金就前條承擔之危險,應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擬定次年度危險分散方案,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方案,包括自留、分出於再保險市場或移轉於資本市場分散等方式安排;其原則如下:
一、自保險業分入之危險,第一層由農險基金與共保組織共同承擔。
二、自農會、漁會分入之危險,由農險基金自留或部分分出由再保險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