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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