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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畜牧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