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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鯖鰺漁船,依其規模級別,禁止於下列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者: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及東北海區以外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得依所搭配網船之規模級別,依前項規定,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或十二浬以外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扒網漁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漁業執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合格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漁業執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合格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鯖鰺漁船,於核准兼營扒網漁業期間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原核准之漁業。
從事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