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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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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港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漁港區域之劃定,應附具下列文件;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或變更之主要理由書。
二、漁港區域說明書。
三、關係區域調查表。
四、漁港設施調查表。
五、漁港主要設施構造圖。
六、漁港區域平面圖。
七、直轄市或縣(市)管轄圖。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或證明。
漁港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5 條
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