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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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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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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4 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之下列土地區位實施造林,其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者,得申請造林獎勵金:
一、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林業用地。
二、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三、非都市計畫區之農牧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造林必要之地區。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