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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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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第 4 條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1.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編為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行開墾,違則林業 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回原復原狀行為,此在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甚明。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臺灣接管 計劃細要通則第五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 定之保安林,業經本院函准經濟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五五)農 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說明在卷。本件原告擅入該保安林區,盜伐濫墾,種植 農作物,致使該保安林失去水源涵養作用,而影響水量之供應,被告官署 (陽明山管理局)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係屬林業管理機關,因迭次派員勸 導未生效果,乃公告限期移去農作物,交還林地,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行為 ,按之首開規定,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