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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囤積居奇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穀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麥三千市石以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穀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
   未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或小麥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
   未滿者,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穀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滿
   者,處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 穀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滿,或小麥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滿
   者,處一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六 穀未滿二百市石或小麥未滿一百市石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依前項處斷之案件,並沒收其糧食之全部,惟第六款情節輕微者,得免除
其刑。
穀二市石等於糙米一市石,小麥一市石等於麵粉一百市斤,雜糧折合率於
公告管理時,根據各地情形規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