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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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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第 4 條
於矯正機關內提供收容對象保險醫療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矯正機關設醫事服務機構,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
二、由經保險人同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門診醫療服務。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66 條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醫事服務機構,限位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