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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
主管機關為進行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或推估計價,得要求食品業者或第三人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食品業者或第三人提供之資料有缺漏或不實致主管機關無法計算或推估計價者,得請求有關機關或於偵查終結後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提供。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