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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EN
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認證為驗證機構:
一、機構之組織架構及運作、人員編組與查驗能力,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
(ISO) 規範,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並有執行本法第二
十四條所定食品衛生查驗之能力。
二、具備必要之食品衛生查驗設備、場地、人員及管理系統,對申請認證
項目之食品衛生查驗技術、相關法規,有充足之資訊及經驗。
三、置有教育部採認之國內外大專院校以上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
所畢業,並具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受有食品衛生查驗相關專業訓練,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之查驗
部門主管。
(二)受有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且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之品質部
門主管。
(三)受有查驗業務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證明文件之查驗人員。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