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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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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
EN
第 4 條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及原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正本,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
EN
第 2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辦理:
一、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專門職業證書影本一份。
三、執業執照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