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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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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第 4 條
公費生畢業,並取得第二條所定健康照護人員之資格後,應至原住民族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服務。
公費生應服務之機構,包括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健康照護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健康照護機構)。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
第 2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所定之照顧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