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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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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
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