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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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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公共衛生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相關文件、資料,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並收回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期間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停業後申請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一項報請備查及第二項復業之申請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公共衛生師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12 條
公共衛生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屆期未辦理歇業時,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廢止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九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