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前條第三款名稱,應標明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其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相同或類似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他人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疾病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
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登記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給登記證:
一、公共衛生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使用之名稱。
四、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其他符合前條各款之證明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