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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九條所稱眼鏡公司(商號),指公司(商號)登記為眼鏡批發業或眼鏡零售業者。
前項眼鏡公司(商號),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始得執行驗光業務。但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前項公司(商號),於十年期滿之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