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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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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護理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護理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1 條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