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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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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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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
第 4 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絕接受其轉診。
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醫院將緊急傷病患轉診至非後送醫院時,醫院應告知其可能之風險,並記載於病歷。
後送醫院於傷病患緊急情事消失後,得經傷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同意,協助其轉回原診治醫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訂分級標準評定之最高等級之後送醫院非有前二項所定情事,不得將緊急傷病患轉出。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3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