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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
審查會得依受理案件性質,邀集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類成員七人以上審查之。
前項審查以會議方式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書面或訪查方式為之。以會議方式審查時,主席由出席人員互推之。
審查會議應有第一項所定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許可之決定;以書面或訪查方式審查者,亦同。
前項許可,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許可。
第三項決定,應作成書面通知書,並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申請人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人;其以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者,應於事後以書面補正。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前二項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病人或其保護人、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有客觀事實足認精神照護機構、其他執行社區治療、社區支持之機構或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得以書面向上述機構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事件,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結果通知申訴人。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通報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