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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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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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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臨床實務訓練之年資採計,以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為限。但本法公布施行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機構實際執行業務之執業年資,得併予採計。
心理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