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4 條
醫事檢驗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
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