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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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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 4 條
職能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職能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不符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42 條
職能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職能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