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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EN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