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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中央政府全額出資者或民間投資後由中央政府取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二、各級政府依出資之比率持有者或民間投資後由各級政府取得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三、中央政府補助辦理,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所取得者:土地開發主管機關。
前項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如由所在轄區之地方政府自行取得者,其管理機關得為該轄區之地方政府。但運輸上之必要土地應委託地方主管機關管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捷運系統非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管理機關得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協議決定。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