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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觀光遊樂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EN
第 4 條
觀光遊樂業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前項清查發現有下列情形者,觀光遊樂業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一、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
二、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而無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情形。
廢
觀光遊樂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
EN
第 11 條
觀光遊樂業為提供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其委託授權者。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三、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四、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