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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航機務審查、試航、申請條件、程序及申請費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之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者,應不予核准。但專案申請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核准籌辦期限內備妥航空器,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及試航合格後,由民航局核發航線證書,始得營業。但經民航局審核無需試航者,得免試航。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飛航,準用前項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國內包機每架次新臺幣五百元,其自一地起飛至另一地降落為一架次;國際包機每架次新臺幣二千元,其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為一架次。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取消已核准之包機,於起飛前報經原核准單位核准者,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應先取得擬飛航之機場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及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核准後,始得營運。
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本綱要修正施行之日起,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一年內申請飛航國際包機,除所申請包機之航線,於航空器失事發生日前三個月內有飛航者外,應不予核准。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或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應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其他連續三日以上假期及其前後三日之國際客運包機申請。
二、配合國際貿易旺季之臨時性國際貨運包機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