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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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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
第 4 條
航空站經營人依第二條提出認證申請,經民航局審查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者,應針對不合格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期限屆滿前改善並申請複查。
二、進行航空研究或風險評估,並研議將風險降為可接受程度之合理可行方案後,申請豁免。
前項第一款申請複查不合格者,航空站經營人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認證。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豁免者,經民航局審查准予豁免後,於發給空側認證證書時註明豁免項目。
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
第 2 條
航空站經營人申請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以下簡稱空側)之設施及作業認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提出:
一、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申請表(附件一)。
二、航空站空側手冊(附件二)。
三、最近三年完成之空側設施項目及進行中之空側設施計畫。
四、最近三年航空站內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資料。
新建航空站免予提送前項第四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