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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 EN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
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第一項每座專用碼頭或第二項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以一家經營為限,不得越區作業。但國內商港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貨源規模不足,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
一、實收資本額:國際商港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國內商港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二、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國際商港為四十八人;國內商港為十二人。
三、作業機具:國際商港貨櫃作業為橋式起重機二臺,門型吊運機或跨載機二臺,堆高機一臺,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地磅一臺;散雜貨作業為堆高機四臺。國內商港為堆高機二臺。
國際商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及國內航線專用碼頭,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實收資本額及裝卸搬運工人人數,準用前項國內商港基準,惟作業機具得依實際作業需要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