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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EN
申請籌設許可之自由港區事業案件,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構)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事宜。
前項審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符合前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之貨物自主管理事項。
四、自由港區事業所需土地或設施面積符合實際需求。
五、經營業務須經許可者,符合相關管理法規規定。
六、其他應審查事項。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區域。
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三、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指金融、裝卸、餐飲、旅館、商業會議、交通轉運及其他前款以外經核准在自由港區營運之事業。
四、商務人士:指為接洽商業或處理事務需進入自由港區內之人士。
五、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
(二)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有道路、水路分隔,仍可形成管制區域。
(三)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
六、國際港口:指國際商港或經核定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工業專用港。
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之貨物自主管理。
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之進儲、提領、重整、加工、製造或遭竊、災損等,應按其作業性質,辦理有關之登帳、除帳、查核銷毀、補繳稅費除帳、稅費徵免及其他與帳務處理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別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提領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