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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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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EN
第 4 條
航路標識服務費應由繳費義務人於船舶出港前繳納,無欠繳情形者,得於船舶出港日或帳單通知日起十四日內繳納,逾期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辦理,完成繳納後始得辦理船舶之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路標識服務費按定期徵收者,繳費義務人得採預繳方式辦理,由航政機關發給證明書,預繳時間以前期航路標識服務費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為限;有效期間為原核發證明書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四個月。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20 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