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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標準耐火試驗:指將有關之艙壁或甲板試樣暴露於試驗爐內,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試驗方法,以接近標準時溫曲線之對應溫度加熱。
二、閃點:指一產品散發足夠易燃蒸發氣,足以點燃之攝氏溫度(閉杯試驗法),該溫度係經認可閃點測定裝置而測定者。
三、低度火焰蔓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適當遏阻火焰之蔓延,其性質應依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規定測定合格者。
四、不燃材料:依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溫度約攝氏七百五十度時,其材料本身既不燃燒,亦不發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
五、可燃材料:指不屬於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六、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鋼材本身或經絕熱後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至試驗終止時,其構造及完整性與鋼材相當之任何不燃材料。
七、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八、混載船:指貨船設計以載運散裝油料及交替載運液體貨及散裝固體貨物者。
九、A 級隔艙:指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下列標準:
(一)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應為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一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煙及火焰之通過者。
(四)應以不燃材料絕熱,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一百八十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四級:
1.A-60 級:六十分鐘
2.A-30 級:三十分鐘
3.A-15 級:十五分鐘
4.A-0 級:零分鐘
(五)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要求艙壁或甲板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型試驗,以確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B 級隔艙:指艙壁、甲板、天花板及內襯板等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以下標準:
(一)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最初半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火焰通過者。
(二)應具有絕熱性,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二百二十五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二級:
1.B-15 級:十五分鐘
2.B-0 級:零分鐘
(三)應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構造,所有用於B級隔艙之結構材料均應為不燃性者。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四)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要求艙壁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型試驗,以確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一、C 級隔艙: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構成之艙區劃分。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十二、艙壁甲板:指橫置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十三、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指僅局限於 A 級隔艙或 B 級隔艙之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
十四、主垂直區:指船殼、上層建築與甲板室為A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十五、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之空間,或消防紀錄、消防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六、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兩側完全敞露於大氣者。
十七、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務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及無烹飪設施之配膳室等空間。
十八、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蔽空間。
十九、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間:指適用第十六條而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間,包括臥室、公用空間、辦公室或其他起居艙,其內部陳設條件如下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進行測定:
(一)所有箱型家具如書桌、化妝臺、廚櫃、寫字檯等完全係以合格之不燃材料製成。但其工作面得有厚二毫米以下之可燃鑲板。
(二)所有可移動之家具如椅子、沙發、桌子等其骨架係以不燃材料構成。
(三)所有帷幔、窗簾及其他懸掛之紡織物,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不低於每平方公尺質量零點八公斤之毛織品。
(四)所有地板上之覆蓋物,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五)所有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六)所有加套墊之家具應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七)寢具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十、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有烹飪設施之配膳室、庫房、郵務與財庫室、儲存室、不屬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一、A 類機艙空間:指裝設有下列機器之一之空間及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全部動力輸出合計不少於三百七十五瓩。
(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或惰氣發生器、焚化爐等非鍋爐燃油設備。
二十二、機艙空間:指所有之A類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裝置、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穩定器、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等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三、燃油裝置:指用以準備將燃油輸送至燃油鍋爐之設備,或用以準備將預熱油料輸送至內燃機之設備,包括用以處理壓力超過每平方毫米零點一八牛頓油料之所有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二十四、貨艙空間:指用以裝載貨物之所有空間、貨油艙、其他液貨艙及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五、液貨區:指船舶之某一部分含有易燃液貨艙、污液貨艙、貨泵室及在上述空間以上部分船舶之全寬與全長之整個甲板區域。貨泵室包括與液貨艙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及空艙。
二十六、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空間之任何方向通常並未分隔,其長度可能達船舶之全長。在該空間內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裝卸包裝或散裝貨物,包括鐵公路車輛或槽櫃車、拖車、貨櫃、槽櫃、托板等。其中開放式駛上駛下空間係指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一端或兩端敞開者,並具有經由船側外板或頂甲板或其上方之永久開口,提供遍及全長之足夠自然通風,其開口之總面積至少應為該空間舷側總面積百分之十;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非開放式或非露天甲板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
二十七、車輛空間:指預備裝載汽車之空間裝有可供行駛之油料。
二十八、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封閉空間,可供機動車輛進出,並有乘客出入口之空間。如容載車輛之總淨高不超過十公尺者,其空間得容納多層甲板。
二十九、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三十、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估作人員,不包含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三十一、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7.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
(二)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撤離站與室外逃生路徑,其範圍如下:
1.救生艇筏貯置區域。
2.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
3.室內召集站及室外召集站。
4.用作逃生路徑之室外樓梯及敞露甲板。
5.位於救生筏與撤離滑道搭乘區下方與附近,最輕載船引水線上方之舷邊船殼、船艛及甲板室之邊。
(五)露天甲板空間,其範圍如下:
1.不包括救生艇、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之散步甲板。
2.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之室外開放空間。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艙。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
3.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同前目空間。其陳設家具及裝潢為非限火者。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3.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艙櫃及小型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且未儲存易燃液體者。
4.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
5.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
6.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
7.藥房。
8.小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9.財庫室。
10.手術室。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2.理髮及美容室。
3.蒸氣浴室。
4.販賣部。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其範圍如下:
1.公共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
2.小型洗衣間。
3.室內游泳池區。
4.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
5.個人盥洗室。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其範圍如下:
1.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
2.空艙櫃及堰艙。
3.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風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進馬達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設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機室,但以該泵及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
4.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5.其他之圍蔽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
(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油艙及類似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貨油艙。
2.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
3.冷凍室。
4.裝於無機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
5.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
6.前目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輔機空間。
7.加油站。
8.裝有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
9.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百一十瓩以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或滅火泵、舟必水泵等之空間。
10.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其範圍如下:
1.主推進機室及鍋爐間,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
2.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熱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包括前二目之輔機空間。
3.主廚房及附屬艙間。
4.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其範圍如下:
1.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
2.主洗衣間。
3.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
4.雜物儲存室。
5.郵務及行李間。
6.垃圾間。
7.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8.面積大於四平方公尺之庫房與物料間,但不包括備有裝備供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油漆間。
2.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
3.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
二、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前款分類不明確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高標準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兩空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情況下均能適用。
四、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附表內為一短劃「-」時,各界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規定。
五、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甲板之絕熱值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時,附表一或附表二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蔽。